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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亭与被告王栓栓、王保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亭,王栓栓,王保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655号原告:赵书亭,女,193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周(系原告赵书亭之子),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王栓栓,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王保柱,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赵书亭与被告王栓栓、王保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栓栓、王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王栓栓与被告王保柱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栓栓系原告赵书亭之孙。2016年4月6日,被告王栓栓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王保柱签订《转让合同》,将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出卖给被告王保柱。原告得知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宅基地,遭到二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栓栓、王保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栓栓系原告之孙。原告与王寿朋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王占周、次子王占凯、长女王翠英、次女王翠环、三子王占发。1978年,王寿朋获得宅基一处,建有北房五间,东房三间。1987年确权,该宅基归原告和王寿朋所有。原告和王寿朋的五个子女成年后,长子王占周、次子王占凯另立门户,长女王翠英、次女王翠环出嫁,三子王占发婚后生育被告王栓栓,均在原告和王寿朋的房屋处居住。2003年王寿朋去世,原告生活困难,便开始随长子王占周、次子王占凯一起生活。2013年,原告之子王占发病故,被告王栓栓居住在争议的宅基中。2016年4月6日,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被告王栓栓将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转给被告王保柱。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在王寿朋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被告王栓栓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及订立合同后被告王栓栓未取得处分权的,故该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栓栓、王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栓栓与被告王保柱2016年4月6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栓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