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慧与全友梅、李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全友梅,李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34号原告:王慧,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锁玉(系王慧之姨妈),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现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全友梅,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李再斌,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湘口加油站员工,暂住武汉市汉南区。原告王慧诉被告全友梅、李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锁玉、被告李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友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全友梅是我小姨(赵锁玉)同学,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全友梅通过我小姨找我借30000元钱,我看在我小姨的面子上,在我家借了30000元现金给全友梅,她给我写了张借条。现在我想找她要回我的钱,可怎么打电话她都不接,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友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再斌辩称:2010年11月10日,我与全友梅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底我发现全友梅有赌博恶习,并欠下了一些债务,当时考虑到她面善、人忠厚老实、生活简朴,在其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到处借款东拼西凑帮她还清了二十多万元的外债。并托人帮忙调换了工作地点。在奓山上班大约一年,后又考虑到她上班离家较远,又将其调回纱帽。不料她后来又被赌博同伙再次拉下水,我多次劝阻,但因其迷恋至深在赌博的不归路上越走越远。2013年6月份,全友梅利用花言巧语将我一张两万元的信用卡透支耗尽,无力偿还,引发了较大的家庭矛盾。从此我很少回家,并先后三次要求和她离婚,但因她寻死觅活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全友梅所欠下的赌债我一概不清楚,欠条上更无我的签字。而且我和全友梅从2013年6月起家庭经济基本上实行AA制,没有购买任何家具和房屋装修,一些必要的经济开支基本上是我支付,也没有小孩生活的抚养费。全友梅所欠下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财产、生活,而是用于自己个人赌博。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本人不存在偿还义务。其次,全友梅所欠债务没有合法的借款事实和依据,本人认为属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我与全友梅已于2015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全友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再斌为支持其反驳请求也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全友梅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再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欠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王慧对被告李再斌提交的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慧对被告李再斌提交的证人全某的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证明了全友梅经常赌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用作何种用途,本院认为,证人全某证言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全友梅称因其丈夫李再斌石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全友梅与李再斌登记结婚,其二人均系再婚,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全友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部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慧与被告全友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全友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全友梅偿还借款,被告全友梅依法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全友梅与被告李再斌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被告全友梅、被告李再斌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再斌主张该债务为被告全友梅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再斌虽然举证其与被告全友梅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全友梅承担,该协议是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本案诉争借款系2014年11月11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再斌既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原告赵锁玉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全友梅借款时与债权人王慧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被告李再斌辩称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李再斌偿还借款后可根据其与被告全友梅之间的离婚协议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王慧要求被告全友梅、被告李再斌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友梅、李再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慧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110元由被告全友梅、李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平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