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斌、石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侯斌,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957号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泰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许俊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侯斌,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石美,女,汉族,现年34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斌、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斌、石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侯斌向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侯斌与石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侯斌、石美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从2012年3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示借条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侯斌、石美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侯斌向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斌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侯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侯斌与石美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石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斌、石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2年3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准格尔旗万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石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