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汤忠志与陆国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国炎,汤忠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8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国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忠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法。再审申请人陆国炎因与被申请人汤忠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国炎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并未因土地置换社保而归还集体组织,陆国炎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汤忠志无权要求陆国炎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等,陆国炎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申请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汤忠志提交意见称,陆国炎已经办理了土地置换社保的所有相关手续,也享受到了相应的社会保障和经济补偿,涉案土地已经归还集体组织,其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汤忠志与无锡阳山桃文化博览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大户租赁合同租赁60亩土地,涉案土地位于租赁土地范围内,陆国炎继续在涉案土地中种植桃树,侵犯了汤忠志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陆国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国炎及其家庭成员于2010年6月23日向当地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将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自留地)永久归还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置换基本生活保障。陆国炎的家庭成员分别选择并已实际享受了保障安置、政府保养、一次性补助等不同类型的置换生活保障。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双置换农村待遇发放明细、社保缴费花名册、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缴费年限核定表及明细等证据证明,陆国炎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陆国炎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陆国炎已将其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归还集体组织,故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陆国炎申请再审提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主张与其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不符,且未提供合理解释,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陆国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国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