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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姚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2月至案发任淅川县房管局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副主任,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3月3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利用担任淅川县房管局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8900元,在办理房权证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1、多某为在办理房权证过程中能够得到被告人姚某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在姚某办公室送给姚现金共计20000元,姚接受了贿赂并代多某交纳登记费共计2100元。(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多某为办理在淅川县林业局斜对面加油站后面所建房屋的房权证,送给姚某现金10000元,姚某在为多某办理房权证过程中代多交纳登记费900元。(2)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多某为办理在淅川县纬五路所建房屋的房权证,送给姚某现金10000元,姚某在为多某办理房权证过程中代多交纳登记费1200元。2、2014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范某为办理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附近所开发房屋的房权证过程中,到姚某办公室送给姚现金10000元钱,姚接受了贿赂并代范某交纳登记费1700元。3、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办理在淅川县上张沟村所开发房屋的房权证,通过李东鹏到姚某家里送给姚现金5000元,姚接受了贿赂并为张提供帮助。4、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杜某为了办理在上集镇朝阳社区平沟组所开发房屋的房权证,到姚某办公室送给姚现金3000元,姚接受了贿赂并为张提供帮助。5、2015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为了办理在淅川县上集中学附近所开发房屋的房权证,通过饶俊柯到姚某办公室送给姚现金3000元,姚接受了贿赂并为张提供帮助。6、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为了办理在淅川县商圣社区东头组所开发房屋的房权证,李某到姚某办公室送给姚现金2000元,姚接受了贿赂并为张提供帮助。7、2015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办理在淅川县冬青四组翻建房屋的房权证,张某到姚某办公室送给姚现金10000元,姚接受了贿赂并代张交纳房屋登记费1400元,测绘费1800元。8、杨某为了在办理房权证过程中能够得到被告人姚某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三次在姚某办公室送给姚现金共计21000元,姚接受了贿赂并代杨某交纳登记费共计7000元。其中,2014年10月份先后两次到姚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姚现金10000元和5000元,2015年1月份到姚某办公室送给姚6000元。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为了办理淅川县城关镇郑湾社区所建房屋的房权证,通过杨某到姚某办公室送给姚现金10000元,姚接受贿赂并代王交纳房屋登记费400元、测绘费7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人多某、范某等人证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确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第7笔系协调费,该2笔不构成受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利用担任淅川县房管局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8900元,在办理房权证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多某为在办理房权证过程中能够得到被告人姚某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于在姚某办公室送给姚某现金共计20000元,姚某接受了贿赂并代多某交纳登记费共计2100元。(1)多某为办理在淅川县林业局斜对面加油站后面所建房屋的房权证,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送给姚某现金10000元,姚某接受了贿赂并代多某交纳登记费900元。(2)多某为办理在淅川县纬五路所建房屋的房权证,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送给姚某现金10000元,姚某在为多某办理房权证过程中代多交纳登记费1200元。2、范某为办理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附近所开发房屋的房权证,于2014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在姚某办公室送给姚某现金10000元钱,姚某接受了贿赂并代范某交纳登记费1700元。3、张某为了办理在淅川县上张沟村所开发房屋的房权证,于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通过李东鹏到姚某家里送给姚某现金5000元,姚���接受了贿赂并为张提供帮助。4、杜某为了办理在上集镇朝阳社区平沟组所开发房屋的房权证,于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在姚某办公室送给姚某现金3000元,姚某接受了贿赂并为张提供帮助。5、王某为了办理在淅川县上集中学附近所开发房屋的房权证,于2015年7、8月份的一天,通过饶俊柯在姚某办公室送给姚某现金3000元,姚某接受了贿赂并为张提供帮助。6、李某为了办理在淅川县商圣社区东头组所开发房屋的房权证,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在姚某办公室送给姚某现金2000元,姚某接受了贿赂并为张提供帮助。7、张某为了办理在淅川县冬青四组翻建房屋的房权证,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在姚某办公室送给姚某现金10000元,姚某接受了贿赂并代张某交纳房屋登记费1400元,测绘费1800元。8、杨某为了以王海彦名义办理在��集镇朝阳社区周庄组房屋的房权证,于2014年10月份先后两次到姚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姚现金10000元和5000元,于2015年1月份到姚某办公室送给姚6000元,共计21000元。姚某接受了贿赂并代杨某交纳测绘费、登记费共计7000元。9、王某为了办理淅川县城关镇郑湾社区所建房屋的房权证,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通过杨某在姚某办公室送给姚现金10000元,姚接受贿赂并代王交纳房屋登记费400元、测绘费700元。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姚某已将赃款68900元上缴于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供述,并有证人多某、范某、张某等人证言,书证任职文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退款追缴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8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第7笔系协调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范某、张某向被告人姚某行贿时,具有职务上的请托事项,被告人姚某在接受贿赂时也明知该请托事项;且被告人姚某在交纳费用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余款,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受贿罪定罪处罚,本院对姚某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具体的犯罪事实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被提起公诉前,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姚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祥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