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1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至本市虎丘区金科大酒店员工更衣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金科大酒店员工更衣室衣柜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存放于此的iphone6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