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施纯力与付俊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纯力,付俊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书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635号原告:施纯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俊峰。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书海。原告施纯力与被告付俊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张书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纯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俊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纯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11327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11时10分许,付俊峰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厚恕村路口时,在中间车道调头行驶至此,恰遇孙利明驾驶苏A×××××轻型货车从最左侧车道调头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苏A×××××轻型货车乘员施纯力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俊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纯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定。二、我公司认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护理标准认可江苏省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三、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注销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因此,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四、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五、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六、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期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50万元限额内,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此事故的侵权人,是依据合同约定代车主履行部分赔偿责任,故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张书海辩称,我和付俊峰都是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分期付款的合伙共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等我们付清车款后才能将该车过户到我们名下。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3.2元、施救费4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付俊峰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付俊峰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厚恕村路口时,在中间车道调头行驶,恰遇孙利明驾驶苏A×××××轻型货车从最左侧车道调头,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苏A×××××轻型货车乘员施纯力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俊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纯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17766元,被告张书海垫付了其中的1323元。2016年5月17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3、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付俊峰和张书海,挂靠登记在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合同约定由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投保了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元的责任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施纯力受伤前在本区打工,并暂住在本区。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付俊峰和张书海赔偿,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事发前暂住在本区,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施纯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99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246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868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书海、付俊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纯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1246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纯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8684元三、被告张书海、付俊峰共同赔偿原告施纯力鉴定费2520元,扣除张书海已垫付的1323元,余款1197元由张书海、付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纯力。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张书海、付俊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四、驳回原告施纯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