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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鹏,林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940号原告:韩少鹏,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子杰,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少鹏与被告林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林子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少鹏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币种下同),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如果逾期还款需承担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7,0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0月按日千分之一计的违约金为1,904,000元);4、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万元、保全担保费38,000元。被告林子杰辩称:原告诉称欠款1,700万元,包括利息金额属实,其中本金1,000多万元,原、被告需要对账,商讨具体的还款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12日分别给付被告6.55万元、5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1日给付原告125万元、10万元、159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8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6日、2月16日、3月6日、3月12日、15日、19日、4月6日、16日、2012年5月3日、17日、6月17日给付原告25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4万元、20万元、4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2年7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2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5日、8月1日、4日、9月5日、14日、29日、10月9日给付原告20万元、35万元、65万元、5万元、9万元、36万元、200万元、20万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13日、17日、12月3日、19日给付原告20万元、10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1日、2月28日、4月3日、17日、28日、5月10日、14日、17日给付原告100万元、90万元、65万元、15万元、15万元、80万元、120万元、19万元、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给付原告4笔20万元合计8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给付原告5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给付原告3笔2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7月16日给付被告30万元、7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地、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借款、抵押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曾向甲方借款576万元,乙方本次再向甲方借款1,124万元。乙方向甲方合计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6日为乙方还息日,月利率2.5%。甲方为乙方代还款200万元至乙方债权人魏某某,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924万元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乙方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如乙方逾期未清偿借款,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乙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借款、追款期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过户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日、29日、12月8日、2015年3月6日、17日、5月8日、6月26日、7月6日、9月8日、14日交付被告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1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45万元,合计9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30日、2015年3月9日、20日、23日、5月14日、6月2日、7月1日、29日、9月10日、2016年3月7日、10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万元、14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20万元、8万元、10万元、1万元、3.7万元,合计136.7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给付魏某某200万元,代被告向魏某某偿还债务。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对账记录》一份,载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截止2015年12月20日借款方共欠出借方1,708万元,双方确认无误。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1,70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0万元。原告为诉讼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交付过被告现金24万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对账记录、无婚姻登记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魏某某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时成立。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系被告受原告胁迫之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由两部分组成,576万元部分为双方关于之前钱款往来进行结算所得到的借款金额数,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之前所欠全部借款,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口头的合同在法律没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与书面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8日之前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所作的具体约定,但不能据此判定双方对利息就没有作过约定。双方在2014年10月8日结算时,明确了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原告给了多少钱,被告还了多少钱,已还钱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是能算得清的,也能算得清其欠原告钱款数额。原、被告不是简单的双方钱款往来的加减,原告所出借的钱款都是要计算利息的,被告所还钱款中包括利息,被告经与原告对帐、结算后,同意归还原告576万元,系其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上述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576万元部分借款的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1,124万元部分,其中900万元由银行汇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代被告归还魏某某200万元部分,由魏某某的证明及银行汇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200万元系原告与魏某某的其他经济往来,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4万元现金交付部分,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对账记录》时,被告未提出异议,而是认可了截止该日的具体欠款数额,也就是认可收到了该部分钱款,故被告辩称未收到该部分钱款,本院不予采信。另,在签订《对账记录》时,被告未就魏某某200万元部分钱款提出质疑,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向魏某某归还了200万元的债务并非为虚。鉴于双方在2015年12月20日签署了《对账记录》,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对账记录》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对账记录》,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1708万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10日分别归还原告1万元、3.7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偿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对账后归还的4.7万元部分钱款应予以扣除,违约金高于法定限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产生的费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费金额,也没有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约定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房产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本案所涉抵押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法定的形式,该抵押合同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抵押合同关系的法律意义是指当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到期债务时,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抵押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抵押物依法可以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本案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理应作为被告清偿结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的财产范围,且原告按照抵押权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少鹏借款17,000,000元;二、被告林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少鹏借款利息33,000元;三、被告林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少鹏按借款本金17,000,000元计,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被告林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少鹏律师费损失400,000元;五、被告林子杰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韩少鹏有权与被告林子杰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林子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子杰清偿;六、驳回原告韩少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32元,由原告韩少鹏负担5,533.28元,由被告林子杰负担132,79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韩少鹏负担200元,由被告林子杰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