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0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张某许、张某1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许张某许,张武张某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刑初50号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许,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台江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昌军,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台江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许、张某1犯聚众哄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许及其辩护人杨昌军、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台江县施洞镇景洞坳村与猫坡村三组张某2等六户在地名为“养翁姚至松肖”的山林有纠纷,2013年9月22日,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养翁姚至松肖”山林权属系张某2等六户所有,2014年12月15日张某2等六户获得林权证后,于2015年12月3日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2015年12月19日对“养翁姚至松肖”的山林进行砍伐,被告人张某许得知该情况后,于2016年2月23日聚集景洞坳村村民将被害人张某2砍伐的部分马尾松搬运到景洞坳村地界,在搬运过程中,部分景洞坳村村民以树子太重为由,提议直接去找被害人张某2赔偿,尔后,在被告人张某许的带领下,景洞坳村100余名村民手持柴刀、木棒等工具来到被害人张某2家要求赔偿未果后,被告人张某1根据被告人张某许等人的授意,进入张某2家牛圈将一大一小两头黄牛拉回景洞坳村,并于2016年2月25日中午将两头黄牛宰杀后召集景洞坳村村民食用。经台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哄抢的马尾松原木共计109支,材积为11.8806立方米;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某2家被哄抢的两头黄牛价值为9000元人民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许、张某1聚众哄抢他人财物价值达9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许辩称:其只是安排村民开会,去搬运木材是村民研究同意的,其也没有叫张某1去拉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许不构成聚众哄抢罪,本案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哄抢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许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1辩称:是张某许叫其去拉牛其才去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台江县施洞镇景洞坳村与猫坡村三组张某2等六户在地名为“养翁姚至松肖”的山林有纠纷,2013年9月22日,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养翁姚至松肖”山林权属系张某2等六户所有,2014年12月15日张某2等六户获得林权证后,于2015年12月3日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2015年12月19日对“养翁姚至松肖”的山林进行砍伐,被告人张某许得知该情况后,于2016年2月23日聚集景洞坳村村民将被害人张某2砍伐的部分马尾松搬运到景洞坳村地界,在搬运过程中,部分景洞坳村村民以树子太重为由,提议直接去找被害人张某2赔偿,尔后,在被告人张某许的带领下,景洞坳村100余名村民手持柴刀、木棒等工具来到被害人张某2家要求赔偿未果后,被告人张某1根据被告人张学许张某许等人的授意,进入张某2家牛圈将一大一小两头黄牛拉回景洞坳村,并于2016年2月25日中午将两头黄牛宰杀后召集景洞坳村村民食用。经台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哄抢的马尾松原木共计109支,材积为11.8806立方米;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某2家被哄抢的两头黄牛价值为9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本案案发后,景洞坳村村民张某国、张某1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许、张某1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2、被告人张某许、张某1的户籍证明;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书;5、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台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林权证及采伐许可证;6、证人张某国、张某1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8、被告人张某许、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9、收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洞坳村村民聚众哄抢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张某许系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1系本案的积极参与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聚众哄抢罪。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许、张某1犯聚众哄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张某1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许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峻源审 判 员 龙银凤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光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