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国洪与陈建子、禤鉴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国洪,陈建子,禤鉴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032号原告:雷国洪,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曾介全,是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子,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禤鉴芳,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户籍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并江二路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何晓东。原告雷国洪诉被告陈建子、禤鉴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介全,被告禤鉴芳、被告太平洋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子、太平洋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2时50分,原告驾驶粤R×××××轻型普通货车,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行K2244KM+100M禾云路段时发生侧翻(此为第一部分事故),随后由被告陈建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R×××××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主禤鉴芳)与原告的粤R×××××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粤R×××××及车上货物损坏,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626.98元。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R×××××重型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R×××××不承担事故责任。粤R×××××在太平洋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太平洋清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共人民币2462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粤R×××××号车是在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因此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分担;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清汇价2016鉴第0008号评估结论书,拟证明RA9812车辆的损失价值;5、清汇价2016鉴第0005号评估结论书,证明车上货物的损失价值;6、被告购买商业险、交强险的发票,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7、损坏车辆及货物鉴定费用发票8、清障费发票,证明为清理货物支出的费用。(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陈建子辩称:原告方在第一次事故中的车辆及货物是有造成损失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本人应承担部分的责任。被告陈建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禤鉴芳辩称:原告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禤鉴芳没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对第一次事故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清远中心支公司没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R×××××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1、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扣除。2、本案的事故分为两部分,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应该是由这两部分事故共同造成的,不是由第二部分事故单独造成,我方标的车只对第二部分事故负全责,所以原告的车损、物损、清场费用应剥离第一部分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法院根据常理,酌情认定两部分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所应负的责任比例。3、清理费没有发票支持,应不予认可。三、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没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时50分,原告驾驶粤R×××××轻型普通货车,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行K2244KM+100M(禾云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无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部分事故)。随后,被告陈建子驾驶的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侧翻的粤R×××××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受伤,二车损坏及粤R×××××货车上货物(水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8913201600016号),认定雷国洪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子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陈建子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其内容如下:1、事故中造成的二车车辆损坏由保险公司或物价定损机构核价,车辆维修费用由陈建子承担。2、事故中造成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的赔偿费(以物价部门定损为准)用由陈建子全部承担。3、事故中造成的现场拯救费用由陈建子全部承担。事后,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求如上所述。另查明,粤R×××××在被告太平洋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购买了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为被告。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禤鉴芳。2016年1月13日清远市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以粤R×××××修复费用34010元大于其现实价值13887元,从经济角度考虑,可以推定该车全损,故该车价格评估为13887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清远汇诚价格价鉴证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同年1月12日该公司评估车上货物的损失为7606元,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137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R×××××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清障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子驾车肇事,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其行为与原告之间构成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子赔偿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44189132016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国洪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建子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R×××××在被告太平洋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购买了1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赔偿相关的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禤鉴芳是粤R×××××号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禤鉴芳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件是由两次事故构成,原告雷国洪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建子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的车损及货损是因两次事故综合造成,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责,对造成的损失也有责任,由于是两次事故连环发生,无法评估第一次造成的损失,因此应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清远中心支公司、禤鉴芳认为原告应对第一次事故承担50%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在交警部门,原告与被告陈建子自愿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陈建子应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货损的赔偿费用、现场拯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金额。粤R×××××经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价值为13887元,由于维修的价值已超出了尚存的价值,因此该车被推定为全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款项为13887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车上货物损失金额。粤R×××××车上的货物经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上砂糖桔及水果胶箱的损失总价为7606元,由于以上评估是由有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因此本院对其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金额7606元,本院予以确认。(3)清障费。原告因事故而支出了清障费1800元,虽然该费用原告只提供了收据,但该收据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印章,而且发生事故后清理现场确需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清场费没有发票支持,应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价格评估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333.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第一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陈建子承担鉴定费的部分应为1333.98元×50%=66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金额为13887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7606元、清障费1800元和鉴定费1333.98元,以上合计2462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在以上款项中由被告太平洋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原告在第一部分事故中负全责任,其对自己的车损、货损都有一定的责任,其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货损、清障费的款项为(13887元+7606元+1800元-2000元)×50%=10647元;由于被告陈建子与原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结果是拯救费由其承担,清障费是属于拯救费,因此其应赔偿的清障费是1800元-900元=900元,被告陈建子赔偿原告鉴定费667元,两项合计1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雷国洪。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0647元给原告雷国洪。三、被告陈建子赔偿原告雷国洪鉴定费等合共1567元给原告雷国洪。四、驳回原告雷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元,由原告雷国洪负担170元、被告陈建子负担2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超过原告负担部分的费用,由被告陈建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祥审 判 员 刘泽伟人民陪审员 刘智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诗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