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王金贵信用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王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4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环城路17号。代表人:蔡永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金贵,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金贵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为透支借款本金352182.79元及滞纳金、利息。根据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金贵暂无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王金贵的财产已另案被查封,尚在处置阶段。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金贵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林建国审判员 詹昌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