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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勇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彭久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华,彭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826号原告陈勇华,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久平,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华,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陈勇华诉被告彭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华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彭久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被告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华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彭久平将川X3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停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星路由西向东方向,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西通行,被告张立华由西向东经过上址,因被告彭久平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原告违反让行规定,被告张立华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张立华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告彭久平和被告张立华均承担次要责任。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肇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9,791.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9,230元、误工费14,523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1,249.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立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彭久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立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久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赔付时,本公司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34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医疗费,原告已向其自行投保人寿保险的公司理赔,不应重复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抚慰���,按照20%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可2,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应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张立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5时30分,被告彭久平将车牌号为川X3XX**的肇事客车违章停放在川沙新镇虹星路由西向东方向,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西逆向通行,被告张立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上址,被告张立华为避让肇事客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张立华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久平和被告张立华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情共支付医疗费41,249.50元。上述医疗费原告在其自行投保的人寿保险中进行了理赔。2016年3月,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陈勇华因头面部交通伤致一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的赔偿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客车为被告彭久平所有,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彭久平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被告张立华未确保安全行驶和原告违反让行规定,逆向行驶共同导致的,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久平和被告张立华分别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被告彭久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立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彭久平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两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被告张立华承担20%,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彭久平承担3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口,故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对于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事发前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为维持其正常生活,必然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而原告对本次伤情的治疗和休养确会影响到原告的劳动和收入,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限按照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8,42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30天,原告主张2,1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249.5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原告已在其自行投保的人寿保险中获得理赔,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但原告自行投保的人寿保险系原告自行支付保险费对价后取得,原告是否从其投保的人寿保险中获得理赔,不影响被告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该主张尚属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30天,原告主张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5项合计160,3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50,3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5,102元,由被告张立华承担20%,即10,068元;第6-8项合计42,789.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32,789.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9,836.85元,由被告张立华承担20%,即6,557.90元;第10项1,9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85元,被告张立华承担390元;第11项4,000元,由被告彭久平承担2,400元,被告张立华承担1,6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5,523.85元;被告彭久平赔偿原告2,400元,被告张立华合计赔偿原告18,61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勇华145,523.85元;二、被告彭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勇华2,400元;三、被告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勇华18,615.90元;四、驳回原告陈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收取计1,847.50元,由被告彭久平负担1,108.50元,由被告张立华承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墨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