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8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梦娜与陈建伟、张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36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282民初83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汽车。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陈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费125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因原告许某某已预交,故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许某某财产保全费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