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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退休。2016年1月21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司法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延明,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1月21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司法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泽铎,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延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泽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0时许,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及法警到本市市南区观海二路XX号,对庄秀某与被告人杨某、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进行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杨某爬上屋顶对执行人员进行辱骂,并使用碎瓦片自割手腕进行威胁,被告人刘某将家中存放的汽油泼洒至屋外木栈道并点燃,阻碍执行人员靠近被执行房屋。被告人杨某、刘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杨某、刘某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履行执行义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庄秀芳与被申请执行人杨某、刘顺昌、刘某财产权属纠纷执行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十五日内将位于本市市南区观海二路XX号XX户房屋腾交给申请执行人庄秀芳,但被告人杨某拒不执行。2016年1月21日,本院执行部门决定强迁该房屋。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刘某到达强迁现场,杨某爬上屋顶辱骂执行人员,并使用碎瓦片割手腕进行威胁;刘某则将家中存放的汽油泼洒至屋外木栈道点燃,阻碍执行人员接近房屋。被告人杨某、刘某当场被本院执行人员约束控制,后被送交青岛市拘留所司法拘留十五日。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亲属配合本院执行部门将涉案房屋腾交给申请执行人庄秀芳,履行了执行义务。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杨某的供述、证人隋某、郭某、蒋某、吕某、李某的证言、杨某割腕使用瓦片照片、烧后周边环境照片、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作案工具照片、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的通知、询问笔录、门诊病历、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调查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作为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刘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采用纵火方式抗拒执行,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国峰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易志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