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亚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朋,男,1979年1月29日生,芮城县东垆乡。2013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亚朋从芮城县古魏镇令花村租住户王某家中盗走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5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后逃离现场。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陈亚朋到米兰(紫罗兰)照相馆照相时,趁被害人在摄影棚内照相,将其放在摄影棚外沙发上的外套口袋里的1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亚朋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冯某1、张某的证言;3:失主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亚朋的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亚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亚朋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认罪。以后要遵纪守法,好好做人,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亚朋到芮城县古魏镇令花村三组冯某2家院中,发现该院租住户王某家中无人后,推门进入王某家,从床上盗走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5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赃款500元,取得了失主谅解。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陈亚朋到米兰(紫罗兰)照相馆照相时,趁一名女顾客在摄影棚内照相,将其放在摄影棚外沙发上的外套口袋里的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在米兰照相馆盗窃顾客1000元,后将赃款退还给照相馆老板。4、失主王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明他租住在令花村冯某2家。2015年8月11日发现其放在租住处的银行卡、身份证、现金520元被盗,后经房东冯某1(冯某2儿子)落实,得知是陈亚朋盗走,500元已退赔,他给陈亚朋写了谅解书。5、证人冯某1证言,证明他认识陈亚朋。2015年8月上旬,王某在他家租住期间被陈亚朋盗走现金5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陈亚朋通过他给失主退赃款500元。6、证人张某笔录,证明三、四年前一天,在他摄影棚照相的一名女顾客,把外套脱的放在摄影棚外沙发上,照完相后离开,一会女顾客又返回照相馆,反映其装在外套口袋的1000元丢失,他给顾客赔偿1000元。后回想当时只有陈亚朋和他孩子在照相馆,第二天陈亚朋取照片时,他质问,陈亚朋承认盗走顾客1000元,并将1000元退还他。7、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亚朋笔录,证明大约四年前一天白天,他和儿子在米兰照相馆照相,从照相室出来,看见门口柜子上放着一件女式衣服,衣服口袋有一沓100元外露,他顺手将钱掏出,带孩子走出米兰大门,在外边数了一下是1000元。第二天取相片时,老板问他是否偷1000元,他承认后,将1000元退赔给了老板。及2015年8月份一天晚上,他见令花村王某租住处灯黑着,就想去偷钱,便抓住王某居住的房门把手摇了几下,又使劲推了推,门就开了,他打开房灯见床上放一个折叠式钱包,打开钱包里面有520元钱及银行卡、身份证一张。他将520元全部盗走。案发后赃款500元已退赔失主。8、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明被告人盗窃犯罪现场情况。9、光碟一张,证明对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对所盗赃款均予以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已退赔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亚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贠银霞审 判 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