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31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趁湾邻朱某丙家中无人之机,撬门进入朱某丙的家中,将朱某丙卧室衣柜抽屉里的4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6年1月23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砖桥派出所投案,其父朱某乙亦于同日将47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朱某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后被告人朱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传唤,拒不到案。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外出到郑州打工时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赔偿谅解书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在审判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甲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由被告人的亲属退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原刑事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