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贵州省正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超经电话联系后携带一包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富锦宾馆一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家。随后,被告人张超在该宾馆一楼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亦被扣押。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