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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贺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815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梅立皇,湖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国卿,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立皇、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4年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因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婚后因生活观念、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暴力冲突,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离婚理由不充分,我们有感情基础,结婚2年多,考虑小孩不同意离婚。2、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拿刀威胁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袁某乙2014年12月31日出生。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单身名义约会其他多名异性。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暴力倾向。5、原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情况备忘说明。证明被告的众多行为导致双方矛盾重重,婚姻关系无以为继。6、信用卡催款单。证明双方分居后被告以其掌握的原告信用卡大肆消费,导致原告疲于奔命地还款。7、购房发票。证明位于硚口区的房子目前处于还贷状态。8、小孩照片。证明孩子一岁前都是由原告父母抚养。9、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证明东湖的房子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资金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购买东湖房产被告支付首付及按揭贷款的清单。证明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东湖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3、被告被撕破的内裤。证明原告对被告有暴力倾向。4、原、被告亲属协商原、被告离婚事宜的录音。证明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5、袁春霞证词。证明双方亲属协商录音的真实性。6、周慈凤证词。证明原告脾气暴躁,不尊重长辈,让婚生女与原告一起生活不利于其成长。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恶人先告状;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刷卡是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吵架后再没有刷卡;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硚口的房产首付是被告母亲出的,贷款也是被告母亲在还;对证据8认为不足以证明小孩一岁前都是原告的父母在带;对证据7认为双方在6月份举行婚礼,东湖的房产是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东湖房产购买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属原告婚前财产,且双方均在还贷;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可双方协商的经过;对证据6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可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财产取得过程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贺某与袁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位于硚口区汉西花园a1栋5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于2011年7月7日登记于袁某甲名下,该房屋由抵押。2014年8月9日,贺某与武汉福星惠誉欢乐谷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湖城2幢22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55平方米)。现贺某以双方生活观念、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暴力冲突,且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袁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观念、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被告袁某甲认为两人在一起已生活两年多,有感情基础,考虑小孩年纪尚小,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在双方没有根本性、原则性矛盾的情况下,原告贺某与被告袁某甲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和纠纷。原告贺某不应再坚持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卢丹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华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