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建文与刘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文,刘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477号原告:周建文,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刘丽霞,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周建文与被告刘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文、被告刘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的精品窗帘店先后在原告处批发赊购货物共计113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被告刘丽霞辩称,2014年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11356元,但是被告分两次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5000元,经过对账后,下剩6000多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和丈夫将欠款给付原告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欠条退还给了被告。故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建文针对被告拖欠其货款11356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1.2016年4月22日,周建文与刘丽霞夫妇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根据通��录音整理的通话笔录一份;2.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记录的与被告发生业务的交易明细各一份;3.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代爱发生业务的交易明细一份。本院组织被告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话录音中被告虽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也曾提出欠款已经给付,故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四张交易明细中记录的账务情况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刘丽霞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1.调取证据申请一份,请求法院依职权对2015年2月8日-3月1日账号为6210616002900007973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2.被告记录的清单一份,证明该记录清单系被告从原告处抄写来的,原告在账上给被告下了欠款5000元,而这5000元是被告于2015年2月8日-3月1��通过农商银行安阳乡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6210616002900007973账户2015年2月-12月的交易情况,但经查询,未发现被告陈述的打款5000元的交易记录。本院组织原告质证后,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记录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记录清单与原告的记录清单不符。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夫妇通话录音光盘及根据通话录音整理的通话笔录,因被告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根据通话录音整理的通话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以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356元。2.对原��提交的2013年、2014年、2015年与被告以及与案外人代爱发生业务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①201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0263元,扣除元月27日给付的5000元外,下欠5263元未给付;2014年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093元加上2013年所欠的5263元,共计11356元,扣除2月3日给付的5000元外,下欠6356元未给付;2015年被告应给付原告3920元,加上2014年所欠的6356元,共计10276元,后被告将392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妻子,并由其亲属给被告出具了收条;②2015年3月20日,刘丽霞和案外人代爱前往原告处算账,案外人代爱在原告的记录本上就欠款金额予以注明。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2月被告并未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4.对被告提交的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比对被告提交的记录本上的数���与原告提交的记录本上的数据相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建文系经营窗帘、柔纱等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刘丽霞在甘州区安阳乡经营一家精品窗帘店。2013年,周建文和刘丽霞开始了业务往来。通常情况下,刘丽霞从周建文处购买所需物品时,双方经电话联系后,由周建文将货物带到通往安阳乡政府的班车上,由刘丽霞前去取货。就双方发生的业务及付款等情况周建文记账后,与刘丽霞进行对账。2013年至2014年刘丽霞欠周建文货款6356元。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刘丽霞和案外人代爱共同前往周建文处就之间发生的交易情况及欠款数额进行核对。代爱与周建文先进行了对账,对账后刘丽霞对某商��价格提出异议,认为结算价过高。因代爱有事,其核对完账户后便在周建文2014年账本中标注代爱账目的空白处书写了“代爱欠周老板14年货款共计2700元”的字样。当日,刘丽霞是否与周建文进行对账,是否出具书面欠据,代爱并不知晓。后代爱将2700元给付周建文后,周建文将代爱书写的“代爱欠周老板14年货款共计2700元”划去。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刘丽霞购买原告周建文的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周建文作为出卖人已将出卖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刘丽霞,故被告刘丽霞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账目,2013至2014年,被告刘丽霞累计拖欠原告周建文货款6356元,对此,被告刘丽霞亦予以认可。但被告刘丽霞抗辩称6356元货款已给付,且在给付货款时将其出具的欠据予以收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就所欠的6356元根本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据,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6356元现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提出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交易习惯的表述,被告认可与原告周建文发生买卖关系以来就之前的欠款和2015年所欠的3920元,被告均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据。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账本,原告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交易情况以及欠款情况都是以记账为依据的,加之在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和其丈夫就给付6350元现金时抽回欠条的这一细节在通话中未提及,只是一再提到让原告“划账”,且庭审中被告针对交易情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是记账本。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发生的业务以及给付货款、拖欠货款,都是以记账方式为交易习惯的。故对被告提出就6356元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交的2014年账本中和被告提交的账本记录单中都对6350元予以记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6356元欠款给付原告,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庭审中,被告就给付6356元欠款的时间表述不一致,一会陈述是2015年3月10日,一会又陈述是2015年3月31日;对对账数额的表述亦与付��情况存在矛盾,故对被告陈述的欠款6356元已经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欠款6356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56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6356元,即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3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建文欠款6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建文负担21元,由被告刘丽霞负担21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