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海祥与廖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祥,廖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258号原告:李海祥。被告:廖业祥。原告李海祥与被告廖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1800元。有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廖业祥没有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1、被告因经营毛织厂向原告借款6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3、每月利息1800元。每月利息1800元换算年利率为36%。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016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借款自2014年5月9日起逾期,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8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只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36%,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业祥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给原告李海祥;二、被告廖业祥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海祥(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廖业祥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