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支斌,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及辩护人瞿国平、���尧、宋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曹某于2015年4月22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环城东路紫月亮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陈某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瞿国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的伤并非被告人陈某甲直接造成,被害人陈某丙有一定过错,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宋支斌认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在被告人陈某甲的纠集下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并非主犯,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环城东路紫月亮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纠纷,后纠集并伙同被告人曹某对被害人陈某丙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曹某将被害人陈某丙腿部踩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2016年4月23日,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范家市15号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2016年5月4日9点20分许,民警在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外巷将被告人曹某,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姚某、戴某甲、戴某乙、刘某、杨某、周某、王某、戈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宋支斌提出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在被告人陈某甲的纠集下殴打被害人陈某丙,用脚踩伤被害人腿部,直接致被害人受伤,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关键,系主犯,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两名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没有直接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冲进被害人的包厢内,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该事实由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曹某共同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小 惠人民陪审员 杜 伟 菁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