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艳霞与湘西自治州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霞,湘西自治州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550号原告胡艳霞。委托代理人孙梅芳,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艳霞与被告湘西自治州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相关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并承诺按2分月息计付利息,2013年12月、2014年3月,被告分别偿还原告1万、5万元借款,尚欠原告5万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向原告开具了5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约偿还借款,以按月支付利息的方式延长借款期限,但截止2015年8月,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胡艳霞原系本公司职员,所借原告款额5万元原系公司入股分红款,由于公司现阶段资金被他人占用未能归还,2014年期间被告曾函告原告暂停支付利息,故现拖欠原告款额未能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借款支付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相应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凭证中未能约定利息,但是,由于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占用资金利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西自治州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艳霞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