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胜利与刘贵,陈杰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利,刘贵,陈杰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1号原告周胜利。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被告陈杰娜。原告周胜利与被告刘贵、陈杰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贵(乙方)经他人见证,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40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时,即为甲方将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方之时(本协议作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借款的凭证);乙方必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如乙方不按时还清借款,则需按借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甲方因追讨本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胜利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62000元。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贵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贵出借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被告刘贵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刘贵承担等内容。上述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刘贵及见证人管某签字。见证人管某庭后接受调查,称原告出借被告刘贵400**元的情况属实。原告自称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委托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庭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告与被告刘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庭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贵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贵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娜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胜利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刘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胜利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