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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本祥与张成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祥,张成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346号原告王本祥,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刘洪亮、李廷祥,贵州省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成金,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本祥诉被告张成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7780.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原、被告在兴义市则戎乡冷洞村李显鹏家对面路上,双方因口角矛盾发生抓打,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前额打伤,原告伤势过重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14天的治疗原告的病情逐步转好后回家静养。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各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为27780.92元。2015年11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被告张成金辩称,一、请求法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1、原告损伤并非被告行为所致,原告在李显鹏家吃酒席,已严重醉酒,我去找我孙孙的时候从原告面前经过,原告正在和李显鹏家妹夫碰杯喝酒,看我经过就要求我和李显鹏妹夫碰杯,我说我不会喝酒就离开了,原告就追出来,拉着我的膀子说我不给他面子是什么意思,最后打了我脸上两拳把我掀翻在地上,原告随即扑跌于地,自己伤碰头部。2、如果原告是被我用砖头打伤则鉴定结果不会止于轻微伤,所以原告所诉不合常理。3、兴义公安局则戎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我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二、原告起诉赔偿金额部分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自行跌伤,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具有过错。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寨邻,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本村李显鹏家与他人饮酒,酒后与路过的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李显鹏家对面道路上发生了抓打,导致原告受伤。报警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持砖头将原告的前额打伤,为此,兴义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冷洞村卫生室进行清创缝合手术,支付治疗费26元;次日至11月14日又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支付检查费、药费2439.97元;11月15日,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额部裂伤缝合术后;3、面部皮肤擦伤收入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在该院住院11天,花去治疗费4940.95元。2015年11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经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限其15日内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理通知书,否则法院将径行判决。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伤的形成问题,公安部门已认定系被告持砖头将原告的前额打伤,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己碰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声称公安部门办案程序违法,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相关受理通知书,故本院以公安部门认定结果为准。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被告持砖头将原告前额打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酒后不理智,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致害人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除医疗费和第一次法医鉴定费外,部分项目超出法定标准或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一项,因原告本身具有过错;第二次法医鉴定费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本祥医疗费7380.9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本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本祥承担100元,被告张成金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二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