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芹与沈念、聂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沈念,聂四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401号原告:李芹。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念。被告:聂四妹(系被告沈念的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芹与被告沈念、聂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沈念、聂四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灌云胜利支行汇到被告聂四妹的账户上,账户为62×××78。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分两次)偿还了6000元,剩余14000元一直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念、聂四妹辩称:两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事情经过是,案外人周文卫与原告间有经济往来。原告要汇款给周文卫,但是周文卫没有银行卡,也没有手机银行,无法在收到款项后查看汇款信息,周文卫就要求原告,将款汇到被告聂四妹的账户上。因为周文卫与聂四妹夫妻二人关系比较好,钱交给周文卫也没要周文卫出具收到条。所以,原告向被告聂四妹银行卡上汇的20000元,实际上是向周文卫付款。后来,被告聂四妹按照周文卫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6000元给原告,还有14000元仍在周文卫手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第一份清单中反映出,2015年8月2日,该银行卡转支20000元,第二份清单中反映出,2015年9月19日,该银行卡收到转存5000元,2016年3月27日,又收到现存1000元)。被告对原告当庭举证的第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对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第二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表示,请法庭认定,不质证。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交易明细清单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明确表示不质证,因两份交易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聂四妹银行卡上转账及收到聂四妹向原告该银行卡上转存、现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灌云胜利支行银行账户汇到被告聂四妹银行账户上2000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的银行账户上收到聂四妹转存的5000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又收到聂四妹现存的1000元。对于其余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银行卡向被告聂四妹银行卡转账20000元、被告聂四妹银行卡分两次向原告银行卡转账6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20000元转账系借款,偿还了6000元后,尚有14000元未还;被告主张,原告向案外人周文卫汇款,只不过是通过聂四妹的银行卡,已把20000元交给周文卫,后又按周文卫要求,转账6000元到原告银行卡上,其余14000元仍在周文卫手里。但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的事实与举证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聂四妹银行卡上汇出的20000元系借款,被告聂四妹向原告银行卡上转账的6000元系还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沈念亦系借款人,故沈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四妹偿还其余1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四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芹借款人民币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芹对被告沈念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聂四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