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执恢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刘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266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地址大荔县城关镇。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43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52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本院在执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刘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在2016年2月15日以前履行向申请人返还借款28055.04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的存款1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孙革新审 判 员 王艳妮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