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树春与黄顺玲、华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春,黄顺玲,华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009号原告:王树春。被告:黄顺玲。被告:华全辉。原告王树春诉被告黄顺玲、华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玲、华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91.35万元及该款利息75.3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黄顺玲陆续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92.75万元(其中20万元为银行转账,72.75万元为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每笔借款一年内还清,年利率25%、30%不等。经原告催款,被告黄顺玲仅偿还14000元,余款91.35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黄顺玲与华全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顺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全辉应与被告黄顺玲共同偿还原告。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顺玲转账借款20万元,另72.75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黄顺玲。本院另查明,被告黄顺玲与华全辉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2日在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黄顺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顺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顺玲向原告借款系其与华全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华全辉应与被告黄顺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顺玲、华全辉共同偿还原告王树春借款本金91.3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计算,本金27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9802元,减半收取9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顺玲、华全辉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振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002民初2009号原告:王树春,女,1960年10月19日生,壮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百色市盐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9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6010190023。被告:黄顺玲,女,1970年3月18日生,壮族,河池市巴马县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旦小区光华苑W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7003180026。被告:华全辉,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百色监狱干警,住广西钦州市百色监狱干警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6908012717。原告王树春诉被告黄顺玲、华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玲、华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91.35万元及该款利息75.3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黄顺玲陆续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92.75万元(其中20万元为银行转账,72.75万元为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每笔借款一年内还清,年利率25%、30%不等。经原告催款,被告黄顺玲仅偿还14000元,余款91.35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黄顺玲与华全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顺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全辉应与被告黄顺玲共同偿还原告。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顺玲转账借款20万元,另72.75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黄顺玲。本院另查明,被告黄顺玲与华全辉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2日在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黄顺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顺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顺玲向原告借款系其与华全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华全辉应与被告黄顺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顺玲、华全辉共同偿还原告王树春借款本金91.3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计算,本金27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9802元,减半收取9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顺玲、华全辉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瑞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黄振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