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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明新、王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新,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303号原告:王明新,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10日,住郸城县。原告:王超,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6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涛、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所住地:郸城县西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75721951。负责人:薛玉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新、王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新、王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新、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214675.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王超驾驶其父王明新的豫P×××××轿车顺郸城财鑫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大道交叉口××与××轿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刘路驾驶的豫P×××××轿车又将王芝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王西堂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王西堂死亡及王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芝无责任;王西堂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王芝执付医疗费34675.56元,并向王西堂家人赔偿因王西堂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另外,肇事的豫P×××××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936、19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被告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115250元,其中医疗限额剩余4750元,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本案中原告垫付费用应当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按照事故比例50%承担。要求提供行驾证、保险单等适格证据。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豫1625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芝无责任,王西堂无责任。豫P×××××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路为王芝支付医疗费34675.56元,并向王西堂家人赔偿18万元。判决: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14675.56元;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豫162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芝损失115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芝其他损失31847.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芝其他损失31847.2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次事故造成王西堂损失36万元,王芝损失248295.68元(178944.56元+69351.12元),合计608295.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已赔付14709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46522.84元(214675.56元+31847.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刘路与王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均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相同,原告王超与刘路应得到相同的保险金。本次事故造成王西堂损失36万元,王芝损失248295.68元,合计608295.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各自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各自应承担304147.84元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已赔付147097.28元,故还应承担157050.5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赔偿214675.5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不足部分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明新、王超赔偿金15705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原告王明新、王超负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赫华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