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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维军与谢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军,谢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722号原告:李维军,男,生于1966年2月6日,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玉门市东北车队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谢富军,男,生于1988年2月6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原告李维军诉被告谢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富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5月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天龙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富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并由刘天龙作为借款担保人。当日,原告将借款14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及刘天龙在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维军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还款日期5月300日前还清。借款人:谢富军担保人:刘天龙2015.5.1本人自愿为谢富军担保,如谢富军无力偿还,本人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84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20106.67元(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7日)。以上事实,除由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所举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富军向原告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从还款60000元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06.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富军偿还原告李维军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20106.67元,合计1001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原告李维军负担532元,被告谢富军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生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