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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6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阳光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贵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阳光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贵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6793号原告:北京阳光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五号楼底商三层高德优品快捷连锁酒店8367室。法定代表人:樊子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被告:张贵红,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张贵红之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阳光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贵红(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晓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42.22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垃圾消纳费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院祥云天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我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委托我公司开始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35号院祥云天地家园小区服务。2014年8月12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并通过过半业主同意。前期,我公司为了保证小区居民正常生活居住,垫付了部分资金,我公司分别多次口头、电话及书面通知被告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具体表现在:1、小区内的垃圾不能及时清理,有的时候堆积很多。2、包括小区入口拐角处有两个路灯杆和两棵黄杨,原告入驻小区后将该处改成了四个有偿车位以收取停车费。3、小区安保不力。小区没有保安,北门原有一个保安岗亭,之前的物业24小时有人值守,原告入驻之后把岗亭拆了,改成了有偿车位,造成非本小区的人员随意进入,给业主造成了很大的安全隐患。2014年我放在楼道里的一辆自行车丢失,小区的监控显示为一个无业人员骑走。4、原告未尽到及时维修电梯等相关设施的义务。自入驻小区之后,小区的电梯经常停,例如上周周二至周五电梯就处于停运状态,而且没有维修。小区的一个孕妇因担心电梯有问题,就在外租房居住,大约一年之后才回来,有家不能归;小区2单元的木门有漏洞原告也未修理。5、小区底商在地下车库的人防工程处安装了几台空调室外机,夏天的时候空调室外机往外排热气,还有胡焦味。听说这个行为是破坏人防工事,是不允许安装,他们安装是在原告的允许下才安装的。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签订合同后亦得到业主大会授权追认,故物业服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消纳费,其未予交纳不妥。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红给付原告北京阳光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千六百七十元二角二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张贵红给付原告北京阳光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垃圾消纳费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阳光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贵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