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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史小鸥、胡自宇、吕彬、秦天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鸥,胡自宇,吕彬,秦天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3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小鸥,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扶风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于2010年7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剑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自宇,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城口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少军、祁雪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彬,曾用名吕光美,绰号猴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建、余前远,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天力,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岳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文,广东文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小鸥、胡自宇、吕彬、秦天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小鸥及其辩护人戴剑敏、杨加放,被告人胡自宇及其辩护人邓少军、祁雪君,被告人吕彬及其辩护人郭建、余前远,被告人秦天力及其辩护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小鸥原系东莞市长安镇特利时工业园房东麦某聘请的保安队长,被害人赖某是上述园区的租赁者之一,经营东莞市和正模具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因赖某租用厂房拖欠租金、电费,与麦某发生纠纷,麦便叫史小鸥关闭该厂房电源。赖及其员工多人则聚集到供电方门口要求史小鸥等人打开电源,双方由此引发争执。次日0时许,史小鸥让被告人胡自宇带人过来教训被害人赖某,胡自宇遂纠结了吕彬等人,史小鸥还纠集了秦天力等人,上述人员驾车来到案发现场后即持砍刀、水管等工具殴打赖某,致赖受伤。群众见状后报案,民警到场后将史小鸥抓获,后经侦查于2015年12月8日将胡自宇、吕彬、秦天力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破案后,史小鸥、胡自宇、吕彬、秦天力四人分别赔偿被害人6万余元,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麦某、吴某、刘某、钟某、钟某1、郑某、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车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通话清单,见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史小鸥、胡自宇、吕彬、秦天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小鸥、胡自宇、吕彬、秦天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小鸥、胡自宇、吕彬、秦天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彬、秦天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小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自宇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史小鸥、胡自宇、吕彬、秦天力当庭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史小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强行要求史小鸥打开电源,致使事件的发生。2.被告人史小鸥在事后没有逃离现场,并叫了保安报警,没有抗拒抓捕,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已真诚悔罪。3.史小鸥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胡自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自宇及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胡自宇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胡自宇的主观恶性较其他被告人较小。4.胡自宇只叫了吕彬,其他同案人系史小鸥所叫。5.胡自宇虽参与了打斗,但并非其直接导致被害人受轻伤。被告人吕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吕彬是受他人邀请参与打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吕彬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3.吕彬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秦天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秦天力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2.秦天力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4.秦天力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在本案中,被告人史小鸥是犯罪发起者和纠集者,纠集了胡自宇和秦天力等人参与打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胡自宇纠集了吕彬等人并驾驶其妻子名下的小轿车前往案发现场参与打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吕彬、秦天力虽然是被纠集参与打架,但是被告人吕彬持刀,被告人秦天力持钢管参与打架,二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也均为主犯,考虑到二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史小鸥和胡自宇小,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予以区分。被告人吕彬、秦天力的辩护人关于二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自宇的辩护人关于胡自宇的主观恶性较其他被告人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史小鸥的辩护人提出的史小鸥系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史小鸥当庭称其在案发后叫一新来的保安报警,但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显示本案的报案人为被害人的生意伙伴刘某。考虑到案发地点就是被告人史小鸥工作的工业园区,且其到案后并未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在公安人员向其播放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后才承认参与了犯罪,可见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辩护人关于史小鸥系主动到案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小轿车一辆,系被告人胡自宇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考虑到该车并非专门用于犯罪,且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根据罪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可以不予没收,发还给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小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胡自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吕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四、被告人秦天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小轿车一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意祥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