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929号原告:沈某,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陈某1,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2.双方婚后在江山乡潭西村岭咀组建有房屋3间(价值9万元),其中1间30平方米归原告(价值3万元),其余2间留给被告使用;3.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陈某2,同年10月份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陈某3,××××年××月生育儿子陈某4,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深夜回家,因原告未能及时开门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右脚受伤,此后原告与被告互不往来已四年之久,分居分食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诸法院。被告陈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8月份在小峰水库工作时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2,同年10月份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4,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生活不睦,于2013年10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防民初字第967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的问题。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江山民政办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生育了三个儿女,可见双方确实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关系,但双方没有很好地维持夫妻感情,对生活中遇到的矛盾纠纷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夫妻感情愈渐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还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且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隔近三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和好无望,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禤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伦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