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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庆荣与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荣,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荣,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致忠,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生,现住山西省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寒王乡石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冬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春,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现住阳泉市开发区。上诉人李庆荣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港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22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庆荣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5)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超勤加倍工资8年总超勤760天×本人日工资120元×2倍=1824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享受工作8年总超勤760天×平均入坑费40元×2倍=608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休假工资8年×5天/年×本人日工资120元×3倍=14400元。5、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上诉人补交所漏交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上班期间上诉人每个月的上班时间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和工资发放明细都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逐年逐月的考勤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工资和入坑费的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为其缴纳2009年前的社会保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合同期满之后才发现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故上诉人认为其请求被上诉人未其补缴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带薪休假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港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李庆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超标准工作日的加班2倍工资182400元和带薪休假工资4800元,并补交该2006年7月入职到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合计154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李庆荣与被告石港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工作内容系防尘工,工作地点为井下,职工享受法定假日和带薪休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未约定劳动报酬。2015年3月3日,李庆荣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案字【20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李庆荣、石港煤业公司陈述及李庆荣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李庆荣、石港煤业公司的争议焦点为:(一)石港煤业公司应否支付李庆荣主张的加班工资。李庆荣称,根据合同约定该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2天,但实际工作时间均在28天至30天,每月加班均为6到8天不等。以平均工资120元/天,从2006年7月至2014年3月加班时间760天,计算2倍工资为182400元。石港煤业公司称,对李庆荣方的陈述及人手写记录的加班情况均不予认可。李庆荣主张的加班工资均已领取。(二)石港煤业公司应否为李庆荣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李庆荣主张石港煤业公司补交2006年7月入职到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合计15432元。石港煤业公司称,该已为李庆荣足额缴纳保险��并提交了工资表。李庆荣的质证意见为,工资表应为每月印制,石港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三)石港煤业公司应否支付李庆荣带薪休假工资。李庆荣主张该工作8年期间未休假,每年应休假5天,工资120元/天,石港煤业公司应支付该休假工资4800元。石港煤业公司称,该已为李庆荣安排休假,并提交石港公司职工本月休假审批表。李庆荣的质证意见为,石港煤业公司陈述的休假情况不属实,该从事电工工作,因工作太多无法休息,所以石港煤业公司陈述的休假情况只是队里安排休假了,实际没有休假。经评议,李庆荣提交的加班记录,为本人陈述,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庭不予认可。石港煤业公司提交的石港公司职工本月休假审批表,仅有主管及人力资源部审核,并无职工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李庆荣的工资明细,李庆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系��造,本庭对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李庆荣主张石港煤业公司应支付该加班工资,但是未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庆荣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李庆荣要求石港煤业公司支付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李庆荣主张石港煤业公司应为其补交2009年7月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因其未在应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带薪休假工资,因李庆荣未在仲裁时效1年内主张2013年前的带薪休假工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的带薪休假工资,石港煤业公司提交的休假审批表因缺乏职工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石港煤业公司提交的李庆荣2013年工资表,计算5天,故石港煤业公司应支付李庆荣带薪年休假工资53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庆荣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38.05元。二、驳回原告李庆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港煤业公司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加班工资、井下津贴是否能够支持?二、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能够支持?三、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交所漏交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围绕以上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井下津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其超额工作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上诉人已领取了加班工资、井下津贴,且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井下津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因年休假工资为���通工资的三倍,为福利待遇,且按照年休假条例,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故年休假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的给付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为其补交2009年7月前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请求。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庆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