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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家富与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富,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161号原告:谢家富,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乾举,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美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家富与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家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乾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思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9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有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桐乡尚品”从事成品鞋生意,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经常向原告购买成品鞋,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0920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被告塔思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谢家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对账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塔思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系原件,其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09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92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欠款,原告所持有的《对账单》系合法债权凭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此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920元应当依法、依约予以支付,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塔思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塔思丽(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家富货款11092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审 判 员  蔡姝娅人民陪审员  苏连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