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巧囡与张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巧囡,张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219号原告:金巧囡,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如生、鲁世豪,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棋,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主要负责人:沈建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竹青,女,公司员工。原告金巧囡与被告张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0277.64元,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02314.5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棋承担60%的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如生、被告张棋、被告人保桐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5年9月27日14时55分,被告张棋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途经保通路海盐县澉浦镇保山村王祥里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头部外伤、胸部损伤等,并于2015年9月27日至10月1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7日原告又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门诊。三、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11肋及右侧第5、6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右侧髂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建议6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期建议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建议2个月。四、投保及已付款情况:张棋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人保桐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张棋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93286.37元。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为20147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护理费,根据2015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780元(113元/天×60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60417.50元(21125元/年×13年×22%);6.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其提供了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在海盐县澉浦镇浩丰农场仍存在劳务收入,但工资发放清单中仅有盖章,并无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主张按照2148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交通费、施救费,根据发票,计算为879元;8.车辆修理费350元;9.鉴定费20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0369.51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280369.51元,由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8502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剩余195343.01元由被告张棋赔偿60%即117205.81元,因张棋同时在人保桐乡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款项应由人保桐乡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1224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张棋承担,其余115981.81元由人保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并提供了被告张棋签字的保险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是,保险单和说明书中没有以显著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商业三者险的相关免责条款,且条款中表述的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并非人保桐乡公司所称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因此,人保桐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201008.31元,被告张棋应赔偿原告1224元,因张棋已支付原告93286.37元,为简便计,由人保桐乡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08945.94元,张棋多支付的款项可与人保桐乡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巧囡108945.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由原告金巧囡负担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棋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沈薇(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