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高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高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0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负责人:张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高建国,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邮政银行”)与被告高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申请于同年7月6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08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高建国银行存款11000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6242.82元、利息2558.39元、滞纳金2772.66元,共计1157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1张种类为金卡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6月14日尚欠透支本金6242.82元、利息2558.39元、滞纳金2772.66元,共计11573.87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如我行所求。被告高建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高建国未到庭,对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灵宝邮政银行提交的被告高建国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账户查询单等证据的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高建国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申请办理种类为金卡的信用卡,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于同日受理后,双方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经核准后向被告高建国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后被告高建国持该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截至2016年6月14日尚欠透支本金6242.82元、利息2558.39元、滞纳金2772.66元经原告灵宝邮政银行多次催要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国向原告灵宝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与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达成的有关对透支本金的归还期限、逾期利息、滞纳金方面等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高建国持原告灵宝邮政银行为其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归还透支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灵宝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高建国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42.82元、利息2558.39元、滞纳金2772.66元,共计1157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130元,共计174.5元,由被告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锋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