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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玉华与金吕国、葛增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华,金吕国,葛增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414号原告:金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吕国。被告:葛增增。原告金玉华为与被告金吕国、葛增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吕国、葛增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吕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4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由被告葛增增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金吕国承担,由被告葛增增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金吕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葛增增提供担保,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无还款诚意。被告金吕国、葛增增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吕国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葛增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吕国、葛增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金吕国以及保证人葛增增向原告金玉华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吕国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吕国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金吕国应按约支付利息。各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即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保证人葛增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吕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玉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葛增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葛增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吕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金吕国负担,被告葛增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亚江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