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光建、陈光浦与石冰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建,陈光浦,石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933号原告:陈光建,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浦,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冰,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陈光建、陈光浦与被告石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陈光建、陈光浦诉称,2014年,原、被告石冰及案外人江骅庭、黄少海协商以被告石冰名下的上海华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连翔实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LET’SMODA”实体店。2014年11月23日,上海华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连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石冰以其持有的上海华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LET’SMODA”实体店。原、被告石冰及案外人江骅庭、黄少海各自投资人民币25万元,用于该项目。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投资款25万元支付给被告石冰。但双方未达成合作意向,被告石冰亦未将投资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冰返还原告投资款250000元,并承担2015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冰承担。石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故本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石冰的经常居住地确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原告管辖,而本案被告石冰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石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