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玉枚、黄月华等与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枚,黄月华,黄光华,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264号原告潘玉枚,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黄月华,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光华,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法定代表人黄永成,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永成,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小组长。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博罗县塘角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海雄,村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雄,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村长。原告潘玉枚、黄月华、黄光华诉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枚、黄月华、黄光华,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委托代理人黄永成、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黄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村民,今年才发现地的总面积和领的租金区别相差太大,由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把位于塘角村平岭小组的田地8.211亩,通过被告统一让悦津菜场老板叶国智承租,约定每亩年租金田400元一亩、地300元一亩。原告共有田3.3235亩、地4.8875亩,每年租金应该是2795.65元,但是从2005年到2014年原告只收到每年的租金2427.93元,一年少了367.72元,十年共计3677.2元。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把位于塘角村平岭小组的田地8.211亩,通过被告村小组统一让八斗菜场老板王英豪承租,约定每亩年租金人民币700元一亩,原告共有8.221亩,年租金应该是5747.7元。但是由2015年到2016年原告只收到每年租金4706元,一年少了1041.7元,两年共计2083.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侵占了原告的租金共人民币5760.6元,及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辩称:原告的要求与实际不相符,原告也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村小组算少了钱给他,十年来原告也一直没提出是算少了钱给他们。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更名前是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比岭小组)辩称:村委会是将总的租金给了村小组的,具体的发放给村民的租金是如何计算的要村小组才知道的,我们也希望平岭小组把数额算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是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下属的一个自然村。三原告是母子关系,2005年原告将由自己耕种的田地交由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再由平岭小组将整个小组同意发包的田地交给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前称: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比岭小组)一起发包给第三方,约定的年租金为田300元/亩,地400元/亩。2015年1月16日,该地又以“前五年每年每亩700元整,后五年每年每亩750元整”的价格发包了另一承包方。田地发包给第三方后,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每年会将各个小组总的租金交付给村小组,再由村小组根据各村民田地数量的多少发放租金。2005年至2016年,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比岭经济合作社已将租金交付给了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每年从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处领取租金2427.93元。2015年1月起,原告从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领取租金4706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租金计算错误为由,要求被告将算少的租金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是将田3.3235亩、地4.8875亩共8.2115亩的田地一起交由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发包给第三方的,被告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委会平岭小组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将租金计算错误,要求被告将侵占的租金5760.6元偿还给原告。因原告提供的“八几年的分田地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05年实际发包出去的田地亩数,且庭审时,原、被告亦确认原告将田地交付给村小组发包给第三方时并没有对发包的田地进行统计。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玉枚、黄月华、黄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玉枚、黄月华、黄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