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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迎春因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迎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春,云南省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委托代理人刘先龙、许娓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站**号。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娜、高雪,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李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一、入职时间:2015年1月。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无。三、劳动者工作期间:2015年1月。四、劳动者工作岗位:木工。五、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由案外人郑科发放。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无。七、仲裁请求: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八、仲裁结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是花香满径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陈晓虎,陈晓虎招录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李迎春是由工人曹恩发介绍到该工地做木工,李迎春及曹恩发的工作都由案外人郑科安排、管理,工资由郑科发放,原告李迎春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未对原告李迎春进行实际管理和指挥。被告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也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迎春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迎春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是花香满径工程的总承包方,上诉人在该工地上工作,虽然上诉人是由其他工人找来的,但上诉人服务于该工地,其需要���自己的工作负责,当然也是对被上诉人负责,故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服务。上诉人的工资虽然是其他人在发放,但其他人也仅是转交,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至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禁止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陈晓虎属于违法分包,陈小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只能认定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对外招用员工可理解为代理被上诉人;另,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其工资由案外人发放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另强调之前对于上诉人的情况不清楚,上诉人只是在工地上待了三天。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与其原审当庭陈述相悖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辩诉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原审中的陈述及其申请证人所某某证言,能够反映出招用上诉人的是案外人郑科,对上诉人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亦是郑科。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实际管理和指挥,也未对其进行人事安排及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承担违法分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与违法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就存在劳动��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也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迎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敖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