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德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德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759号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国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林,该公司职员。被告:吕德发,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德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林、被告吕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吕德发购买了原告价值74,150元的猪饲料,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可是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家后,被告称饲料款得晚两天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在2016年2月28日付清饲料款,并约定被告全部欠款每日按3%承担延期给付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吕德发索要饲料款至今都被其委婉的拒绝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人民币74,150元,按法律规定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息,到2016年6月28日共产生利息5932元,共计80,082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给付货款74,150元,格式条款约定利息不利于客户方,侵害客户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免于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4,150元的猪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未结清欠款,被告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4,1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32元(以74,15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4,1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为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150元;二、被告吕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932元(以74,15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三、被告吕德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15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吕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