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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夏思结、金焕芬与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思结,金焕芬,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465号原告:夏思结(又名夏思洁),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居民。原告:金焕芬,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兆军。原告夏思结(又名夏思洁)、金焕芬诉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思结、金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思结、金焕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金焕芬工资1696元,欠夏思结工资41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一同在嘉祥县开发区汇通胶带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1月份公司以不景气为由,不让我们上班了。因欠我们工资,被告向我们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出具了欠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欠条。我们几次向公司追要,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嘉祥县人民法院。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起诉状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事由的认可。且原告也提交了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两份,一份内容为:今欠夏思洁同志,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按出勤计算工资肆仟壹佰叁拾贰元整(4132元)。待公司有执行能力或清产核资时优先受偿。2014年11月11日。另一份内容为:今欠金焕芬同志,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按出勤计算工资壹仟陆佰玖拾陆元整(1696.00元)。待公司有执行能力或清产核资时优先受偿。2014年11月11日。两份欠条上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这两份欠条,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金焕芬工资1696元,欠夏思结工资413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焕芬工资1696元,给付原告夏思结工资4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文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