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秋新、薛继星与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秋新,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民特9号申请人: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法定代表人:高清平,该公司矿长。申请人:李秋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柳林县。申请人:薛继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柳林县。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穆矿山,铜川市印台区印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人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秋新、薛继星与被申请人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煤业公司)、李秋新、薛继星称,应依法撤销(2015)铜仲裁决字第27号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力系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川仲裁委员会应机构回避本案,作出裁决无效;2.申请人未选择仲裁员,也未收到裁决书,且该裁决书上未有仲裁庭组成人员签名;3.该案仲裁严重超期,应认定裁决结果无效;4.铜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隐瞒了其在永红煤业公司有煤时不去拉煤的事实,影响了裁决结果;5.该仲裁书认定剩余煤款162万元没有依据;6.目前铜川市全市煤矿一律停产整顿,该仲裁裁决要求永红煤业公司一个月内将剩余煤炭履行完毕是强人所难,客观上无法实现。被申请人陕西铜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黄公司)称,裁决书裁决永红煤业公司要么履行剩余未交货煤炭,要么退还铜黄公司先行垫付的剩余购煤款,永红煤业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仲裁裁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执行。其理由为:1.铜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力不是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该会出具的“仲裁员花名册”证实;2.本案仲裁期间永红煤业公司申请了反请求并多次进行调解,有双方签字确认,审限延长有客观原因,不应成为撤销的依据;3.裁决书要求永红煤业公司一个月内履行剩余煤炭期限合理,不存在永红煤业公司所说的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原因。4.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撤销理由,由于涉及到裁决的实体问题,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5日,铜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铜仲裁决字第2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裁决:一、铜黄公司在永红煤业公司的剩余煤款为162万元;二、永红煤业公司继续向铜黄公司供应协议约定的剩余煤炭13931.68吨,双方按照玉华煤矿2015年3月的混煤销售价格每吨190元进行结算;三、永红煤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剩余煤炭13931.68吨履行完毕,逾期,返还铜黄公司裁决书第一项中实际剩余煤款;四、李秋新、薛继星对本裁决书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铜黄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永红煤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铜黄公司预借给永红煤业公司人民币五百万元,待永红煤业公司2015年11月15日生产时以煤抵帐,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60元每吨向铜黄公司供煤三万吨。双方还约定了如未按时发煤单位煤价的调整方式及煤质标准低位发热量不低于每千克5000大卡。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李秋新、薛继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约定有仲裁条款,即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提交铜川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铜黄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向铜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与永红煤业公司的煤炭购销《协议书》,由永红煤业公司返还其预付购煤款、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铜黄公司的经济损失,并由永红煤业公司承担案件全部仲裁费。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双方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铜黄公司选定井西荣为仲裁员,2015年7月20日,永红煤业公司选定马翰元为仲裁员。2015年7月21日,铜川仲裁委员会指定薛辉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仲裁。2015年7月27日,铜黄公司向铜川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及延期审理申请书;2015年9月5日,铜黄公司又向该会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2015年10月30日,铜川仲裁委员会向各方发出了开庭通知书,决定于11月13日开庭仲裁。原仲裁申请人铜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功、穆矿山,原仲裁被申请人永红煤业公司、李秋新、薛继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解良、王娇敏到庭参加庭审。仲裁期间,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调解情况,确认永红煤业公司还应供剩余煤炭13931.68吨,双方共同确认剩余煤款162万元。本案审查期间,铜黄公司向本院提交《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力不是该会仲裁员。永红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铜印煤发(2016)2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全市煤矿进行停产整顿,其公司无法按照裁决书裁决要求在一个月内供煤。本院认为,铜黄公司与永红煤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有仲裁条款,该条款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提交铜川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对铜川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并无异议,故铜川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铜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力系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川仲裁委员会应机构回避本案的申请撤销理由,因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有铜川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的“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花名册”显示,张国力不是该会仲裁员,故这一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其未选择仲裁员,也未收到裁决书,且该裁决书上未有仲裁庭组成人员签名的申请撤销理由,经查,本案仲裁期间,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胡解良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其参与了仲裁员的选定及法律文书的送达,且该裁决书底稿有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签名,故这一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该案仲裁严重超期,应认定裁决结果无效的申请撤销理由,经查,该案在仲裁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提出过追加被申请人申请、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及反请求,同时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有双方签字确认,且审限超期不是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这一申请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对申请人提出裁决事项客观不可能履行的申请撤销理由,经查,申请人提交的铜印煤发(2016)26号文件,系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内容为“为吸取耀州区照金煤矿”4.25“透水事故而在全区煤矿开展为期两个月的停工检查活动”,而裁决书于4月5日作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永红煤业公司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主张,故这一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撤销理由,涉及仲裁庭对本案实体部分作出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秋新、薛继星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宋超宁审判员 段建纲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