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9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孟庆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孟庆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350号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旭委托代理人:赵江宁被告:孟庆杰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孟庆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及被告孟庆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阳光港湾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阳光港湾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0元。电梯费为每月每人12元,2013年9月11日,经阳光港湾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议,自2013年9月1起,阳光港湾小区住宅服务费标准1.3元每月每平方米、经营(办公)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0.65元每月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了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绝大多数业主都能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而被告拖欠物业费不缴,电梯费不交,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8项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未在期限内缴付物业管理费或其他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从逾日起每天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采用有关合法手段追收欠费,包括但不限于付诸法律诉讼追收有关欠交费用及滞纳金,而所涉及原告发生一切律师费按照沈阳市律师收费标准但不超过1000元”和诉讼费用将由败诉方过错方全部承担。因此被告除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外,还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家房屋面积为192.04平方米,住址为大东区如意一路15-4号3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3495.24元并支付滞纳金492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杰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不交纳物业费原因:我的房子租出去了,租户没有交物业费,我与租户之间有协议,物业费是由租户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杰系阳光港湾小区业主,其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如意一路15-4号3门,建筑面积为192.0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孟庆杰签订《阳光港湾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网点、车库减半收取),自2013年9月1日起,经阳光港湾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服务费标准调整为1.3元每月每平方米,经营(办公)用房减半收取,即为0.65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履行缴费义务,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3495.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光港湾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阳光港湾物业服务合同、阳光港湾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房屋出租且与承租人另有协议而应由承租人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被告以此为由不缴纳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费3495.2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庆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陕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