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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董军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军召,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军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军召及其辩护人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0时许,在梁北镇董村4组董某2家中,被告人董军召因琐事将董某6推倒在地,造成董某6腰部受伤,经鉴定,董某6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军召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军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董军召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庭审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许,在梁北镇董村4组董某2家中,被告人董军召因琐事将董某6推倒在地,造成董某6腰部受伤,经鉴定,董某6腰部钝器伤致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骨折为新鲜性,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军召及亲属赔偿被害人董某6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与被害人董某6达成和解,董某6对董军召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军召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未及时询问被害人董某6情况说明、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说明、证人华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贺某、董某5、乔某证言、被害人董某6陈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军召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军召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军召当庭表示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军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赵小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