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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耀水与朱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耀水,朱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517号原告:曹耀水,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朱周清,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曹耀水与被告朱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耀水到庭参加诉讼,朱周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耀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周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朱周清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七日内还清本息。期限到后未还款,其于2015年12月25日找到朱周清后才给付10月和11月份2个月的利息600元,并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给其收执。后经催讨未果,现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朱周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朱周清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向原告曹耀水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朱周清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对上述事实,有曹耀水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朱周清向原告曹耀水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朱周清未依约还款付息,曹耀水有权利请求随时偿还,朱周清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耀水请求朱周清按月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周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耀水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朱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经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建伟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