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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丹,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罗丹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M***2的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罗丹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2.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罗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丹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罗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罗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