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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煊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张文良,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枣强县大营镇大营村人,现住枣强县大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煊,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枣强县大营镇后艾庄村人,现在衡水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良与被告刘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刘煊于2015年4月8日以已起诉华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印军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一案为由,申请本院中止该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该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理由消除后,原告申请本院恢复该案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嘉、吴宝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的硝染车间搬出,并将所租赁的设备(详见租赁合同附表)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25万元(2013年3月12日-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3月11日至腾出完毕之日的租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枣强县华澳裘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将本案争议土地共48亩,以每亩13万元价格共计624万元合法转让给张文良,并约定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租赁协议期满之日,华澳公司与被告刘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归原告所有。2010年5月24日原告张文良与华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关于地上建筑物及软件协议,协议约定将华澳公司地上所有建筑物、机械设备、设施及所有证件的所有权以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合法转让给原告,华澳公司与刘煊签订的租赁后院硝染厂的合同继续生效于2014年3月12日,每年租赁费25万元由华澳公司收取后转交原告。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被告刘煊无故不予搬出,剩余租金也未交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刘煊辩称:1.刘煊与案外人华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其交付租金,和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刘煊主张租金;2.刘煊与案外人华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应依法将设备等返还华澳公司,刘煊不应将租赁设备交付给原告;3.原告不是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人,原告虽购买了刘煊所租赁的房屋,但案外人华澳公司侵犯刘煊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刘煊向省高院申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刘煊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得到法院支持,将购买所租赁的房屋。综上,原告无权向刘煊主张任何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原告通过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没有提交设备附表,对其购买的设备数量不予确认,其要求返还的设备数量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为准。对证据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585号判决书已生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一中租赁设备明细认可案外人华澳公司盖章的附表,对仅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刘金荣签字的附表不予认可,因租赁合同被告没有签字,被告刘煊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应以被告认可的由其工作人员刘金荣签字的租赁明细附表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华澳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将华澳公司土地(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共48亩,以每亩13万元价格共计624万元合法转让给张文良,并约定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租赁协议期满之日,华澳公司与刘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归原告所有,华澳公司收取后十日内转交给原告。2010年5月24日原告张文良与华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印军签订了关于地上建筑物及软件协议,协议约定将华澳公司地上所有建筑物、机械设备、设施及所有证件的所有权以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合法转让给原告,华澳公司与刘煊签订的租赁后院硝染厂的合同继续生效于2014年3月12日,每年租赁费25万元由华澳公司收取后转交原告。2009年3月12日,被告与华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澳公司将土地面积26.6亩及设备、房屋(详见附表1-2页)租赁给被告刘煊,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租金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为20万元,2010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每年25万元(每月租金为2.08万元),于每年的3月11日前交付等内容,华澳公司盖章。因被告当时在枣强看守所(羁押),没有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刘金荣于2010年3月12日重新对租赁的房产、设备清点,出具了华澳公司后院房产及设备清单。被告刘煊已缴纳租金至2013年3月11日,以后的租金没有交付。另,2015年4月8日被告刘煊起诉原华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印军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一案,本院判决驳回刘煊对常印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煊不服判决,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58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再查明,华澳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茹。本院认为:原告张文良与案外人华澳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地上建筑物及软件转让协议、被告刘煊与案外人华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585号判决书确认张文良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华澳公司股份,故被告与华澳公司租赁协议到期后,张文良有权主张收回租赁物。被告所欠租赁合同期间租金25万元,虽在张文良与华澳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原出租人收取后交付张文良,但该租金实际收取人应为张文良,张文良主张该租金并无不当。华澳公司与被告合同期满后,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张文良有权向被告收取合同到期后至交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综上,张文良有权取得租赁物及租金,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原告张文良已合法取得被告所租赁的厂房、设备,且被告租赁的土地原告已通过转让的形式合法取得使用权。被告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刘煊搬出硝染车间,并将所租赁的设备(按被告确认的清单为准)返还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期内的租赁费25万元及合同到期后自2014年3月12日至搬出之日至按每月2.08万元支付租金之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张文良的硝染车间搬出、返还租赁的设备(设备名称、数量以2010年3月12日刘金荣签字的清单为准)。二、被告刘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良租金25万元及自2014年3月12日至搬出租赁车间之日止按月租金2.08万元计算租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李金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飞证据附录: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华澳公司将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一切附属物、机器设备、设施等物品以624万元合法转让给原告。证据二、关于地上建筑物及软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华澳公司与张文良协议约定了争议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机械设备及所有经营证件的所有权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文良。证据三、(2015)衡民二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在刘煊诉华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印军优先购买权的民事诉讼中,一、二审均将本案原告列为第三人,且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与审理查明部分均对张文良已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其设备所有权的问题进行了认定。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刘煊与常印军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租金交常印军,租赁期满设备等返还常印军。附表列明租赁设备的名称、数量及2010年3月12日刘金荣签字的租赁设备、厂房的数量等附表。证据二、2009年12月8日常印军与张文良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其中第7条明确约定,甲方即常印军收取租金后10日内转交乙方即张文良。证据三、2010年5月2日张文良和常印军签订的关于地上建筑物及软件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其中第4条明确约定刘煊每年租金25万元,由甲方即常印军收取后转给乙方即张文良。证据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主要内容:企业名称枣强县华澳裘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茹,核准日期2010年7月6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