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桂琼诉楚雄市东瓜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外陆河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琼,楚雄市东瓜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外陆河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琼,女,1980年12月3日生,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东瓜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外陆河居民小组,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外陆河。负责人韩国华,该居民小组组长。上诉人王桂琼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东瓜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外陆河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外陆河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桂琼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于1998年取得村上的承包地,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该土地被国家征收后由国家发放土地补偿费给村集体,由集体作为生活补助费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发放,上诉人户口至今都在该集体,从未出现过户口转出又转入,由于没有工作,经济收入一直都来源于该集体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且上诉人在该征地补偿费用及其他补偿费用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该集体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收益分配权,同时也一直在领取着该生活补助费,但被上诉人以村民决议及居民公约为由停止对上诉人发放该笔费用,是对上诉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及集体发放的生活补助费所有权的剥夺。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另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所有权纠纷中包含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以集体财产所有权为基础,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补助费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当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上诉人通过法律调研后认为,应参照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院的答复(法研(2001)5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同年的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又以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王桂琼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居民待遇生活补助费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村民委员会是否进行发放生活补助费,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纠纷发生争议的双方应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本案被告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集体事务管理权时,其与原告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彼此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桂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桂琼。本院认为,村民小组是村委会的组成部分,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上诉人王桂琼要求被上诉人给其享受村民待遇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正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