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长根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拱宸桥派出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长根,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拱宸桥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根,男,汉族,1952年1月14日出��,住杭州市拱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拱宸桥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33号。法定代表人蒯骏,所长。再审申请人刘长根因诉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拱宸桥派出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长根申请再审称:1.2015年5月8日,被申请人民警在没有核实申请人是否与王建幸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使用手铐并长时间将申请人关押在地下室里的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辩称其根据法律规定,持传唤证将违法嫌疑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处询问查证。事实情况是申请人听闻派出所在找申请人后主动到派出所询问情况。3.询问室和讯问室合二为一,且被申请人是询问申请人,那么申请人不坐入讯问椅何错之有,被申请人使用手铐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并使用警械的行政行为实属违法。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拱宸桥派出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5年5月8日早上,王建幸和戚小萍在拱墅区永庆路东侧蚕花园小广场公园里清理、清除乱张贴的宣传画、通知等纸张时被刘长根阻拦。刘长根用手机进行拍照,王建幸用手挡住不让刘长根拍,刘长根就用手殴打王建幸脸面部。2015年7月2日被申请人以杭拱公(拱)行罚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刘长根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现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报案后未及时赶到现场核实现场监控,偏听王建幸等人的说法,对申请人使用手铐并关押实属违法。我所认为:2015年5月8日上午,王建幸被打后与证人戚小萍直接来所报案,我所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调查期间对案发现场周边进行了走访,并未发现有能够拍摄到现场情况的监控设施。2015年5月8日再审申请人经传唤被带入拱宸桥派出所办案区后,办案民警按照程序要在讯(询)问室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时,其拒绝坐入椅子中接受询问,当民警要求其坐入椅子时,其情绪激动、推搡办案民警,并企图离开讯(询)问室,为保障询问询问工作的顺利开展,民警在辅警协助下用手铐将其约束在椅子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杀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公安部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而手铐就是最常用的约束性警械,故我所上述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刘长根的再审申请事项是要求确认我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而我所对其进行传唤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采取的询问调查措施,于法有据,且我所已充分考虑到申请人年龄较大,在四小时内就结束了询问查证工作,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根据,且申请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再审申请情形。综上,恳请驳回刘长根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根据被申请人对案件情况的描述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可知再审申请人刘长根所谓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实为公安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查证的行为,在已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单独就该中间阶段的过程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对再审申请人刘长根使用传唤证和使用手铐是否正确,可以作为程序问题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一并审查,二审法院已经在庭审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在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下,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要求赔偿”的情形。原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向再审申请���说明了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救济途径,该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再审申请人刘长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一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长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长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